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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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設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第3行所載「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7,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倒數第5行至第6行所載「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已因借款擔保而交付告訴人 唯謙 國際有限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正本,所為除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造成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需負擔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11號被告陳威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 律師
郭珮琪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為威創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威創公司)之負責人,唯謙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唯謙公司)為威創公司客戶,彼此有業務往來。陳威廷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27日、5月18日,向唯謙公司訂購金額新臺幣(下同)427萬8317元、426萬1799元、225萬255元(總計1079萬371元)之商品並開立同額支票支付貨款,唯謙公司依約出貨,嗣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陳威廷復 於101年6月27日,向唯謙公司代表人 黃勇義 佯稱:先前所開立交付之貨款、總計1034萬0116元支票將於101年6月28日跳票,陳威廷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請唯謙公司協助匯款過票等語,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80萬元、854萬116元(總計1034萬116元)之支票2紙(票號:EN0000000、E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28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簽立面額1030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另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登記及發狀日期:101年5月31日、權狀字號:101北中字第009882號)及手寫借據予黃勇義,黃勇義同意後並於101年6月28日電匯借款至威創公司支票帳戶內,唯謙公司多次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於103年2月24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詎陳威廷明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已因前開借款交予唯謙公司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1年6月15日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威廷,足生損害於唯謙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嗣唯謙 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陳威廷催討債務無著,另經向該管地政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唯謙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廷供述,證人 范振萍 (原名 范沛甄 )、 黃于庭 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101年6月27日被告手寫借據、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向唯謙公司代表人黃勇義借款並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手寫借據予黃勇義。3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謄本、異動索引、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新增合庫銀行4800萬元抵押權設定,於101年6月8日因清償塗銷土地銀行抵權設定,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申請書狀補發並簽立切結書(101年10月24日修改註記;登記日期:101年5月31日、發狀日期:101年11月26日、權狀字號:101北中字第029812號),於101年11月26日住址變更、書狀補給。4威創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單詢單1紙威創公司之票據信用於103年10月24日通報拒絕往來。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