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林珈瑋
林沂蓁 林淑鳳
林芸榛 林讌榳 林琨益 林忠諺 林楷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周秀桃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要旨可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 林鉅桓 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朝成 之遺產,經原法院受理(案列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下稱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9日裁定追加相對人林周秀桃、 林品萱林鈺芬林庭亦林晏 亦為原告(見原審卷三第359至361頁)。抗告人 林芸臻 、林讌榳所涉於林朝成死後之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6日、27日偽造取款憑條,持以提領林朝成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及林讌榳所涉於105年4月間冒用訴外人 林炳宏 (已歿)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林炳宏名下由林朝成於生前出租收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李俊岳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現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中,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北檢欽雨110偵續一6字第1109031958號函、傳真回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3頁、本院卷第43頁),惟均發生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前,即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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