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墉係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康潔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搬家業務之人,告訴人 康秋鵬 則為康潔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為便利其在外私接搬家業務,竟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潔公司停放車輛處,將其保管使用之康潔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屬於康潔公司所有布套11張、軍毯3張、床墊套2張、電梯掛毯1張、布床墊套3張、工業膠膜3捲及板車2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380元),徒手搬運到其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查覺前開搬家用品陸續減少,且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公司其他員工通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68停車聯盟停車場內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相關搬家用品,且康潔公司離職員工 蔡俊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欲駕駛該車離去,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秋鵬之指訴、證人蔡俊宏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受僱於告訴人,從事搬家業務,並將其保管使用之屬於康潔公司所有布套11張、軍毯3張、床墊套2張、電梯掛毯1張、布床墊套3張及板車2台等物(下稱上開工具)搬運到其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己在外面有接搬家的工作,想利用康潔公司的搬家工具做自己的搬家業務,才將上開工具搬到自己的小貨車上,至於工業膠膜3捆是我自己買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康潔公司,從事搬家業務,其於109年
1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康潔公司停放車輛處,將其保管使用之康潔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屬於康潔公司所有之上開工具,搬運到其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第8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秋鵬、同案被告蔡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39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雖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自己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是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抑或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上開工具?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除受僱於康潔公司從事搬家業務外,尚私下與由康潔公司離職之員工蔡俊宏共同承接其他搬家業務,因其未購置搬家所需之上開工具,故將上開工具搬至自己之自小貨車上,以便從事私接之搬運工作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9頁),並有證人蔡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私接業務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可見被告確有在外私接搬家業務,並為節省支出,不自行購置搬家工具,欲藉任職於康潔公司從事搬家業務之便而擅自無償使用上開工具,始將上開工具搬至自己之自小貨車上;再參以證人康秋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公司有嚴格規定不可以私自接車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供稱:我當時是想要做康潔公司的工作同時又可以自己在外面接外快,我也不想被康潔公司發現之後被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應是基於長期經營自己私接之搬家業務,同時在康潔公司任職,以繼續利用任職於康潔公司而能使用上開工具之便之想法而將上開工具搬至自己之自小貨車上,其原先之盤算應為在完成自己私接搬家業務後將上開工具搬回康潔公司之車上,以免遭康潔公司發現而遭解僱,是尚難認被告搬運上開工具至其自小貨車上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為被告是想將上開工具占為己有,不想再受僱於康潔公司,因為他自己買了小貨車還說沒有買等語,惟衡諸被告既已花錢購置自己所有之小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小貨車之價值明顯高於上開工具之價值,且價值相差懸殊,被告如確想離開康潔公司而自立門戶經營搬家業務,應無節省購置上開工具之費用,而冒著將上開工具侵占入己致遭康潔公司追索之風險之理,且由被告隱瞞其已購置小貨車乙情,益見其係想隱瞞告訴人其自行在外接洽搬家業務乙事,而達兼顧擔任康潔公司員工支領薪水及自己私接搬家業務獲取額外收入之目的。從而,被告僅係為了利用康潔公司之上開工具從事私接之搬家業務而將之搬到自己之小貨車上,用畢即歸還,並無侵占入己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至於警方於被告之小貨車上除扣到上開工具外,尚有工業
膠膜3捲,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工業膠膜3捲是我自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五金百貨店買的,不是康潔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被查獲的工業膠膜是不是公司或他個人的,因為膠膜都長的一樣,所以我無法辨認,因為公司不會記錄員工拿多少膠膜去搬家;員工只要用完膠膜就可領用,不需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扣得之工業膠膜3捲是被告抑或康潔公司所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案扣得之工業膠膜3捲是康潔公司所有,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著手侵占康潔公司所有之上開工業膠膜3捲之事實,其所為自亦與侵占罪嫌無涉。
㈢稽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為節省自己經營搬家業務之開支而
擅自使用康潔公司之上開工具從事搬家業務之舉,雖有不當或違反其與康潔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約定之虞,然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既仍有間,即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