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車忠達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車忠達(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6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罪刑,經被告上訴第三審,由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同類型案件仍在另案審理中,恐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指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5-29頁)。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有高齡90歲之祖母,且剛結婚,卻因羈押承受分離之苦,其妻僅能獨自承擔家計並照顧兩名幼子,並代被告探視高齡祖母,此均非立法者所盼之羈押目的。況依108年7月30日鈞院押票所載理由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基於上開情事,被告既與妻子共同經營小吃店,以承擔家庭之經濟,並有需奉養之祖母及扶養之子女,且於偵查過程皆配合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所應負刑責,實難認有逃亡之意圖,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目前既有正當事業,並無一般加重詐欺之上線未交代,即無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綜上,被告願以重保同時接受定期至指定警政機關報到限制住居、出海之管束,以替代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准為具保,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復由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改判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罪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依被告實施詐術之情節及手法,顯有精密之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要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依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其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又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此外,被告因另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現在仍在他法院審理或業經判決尚未確定者,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均仍存在,要無疑義。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全案尚在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陳稱婚後有正當事業,家中有祖母、妻小等家庭狀況,均非審酌具保與否之法定事由,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