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42元及其中本金312,572元自民國
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原
告請求及事證為不爭執,雖其到庭抗辯稱以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辯稱無力清償乙節,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