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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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間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九九釣蝦場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二杯(一杯約二百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省道臺三線二百七十九點四公里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自嘉義縣○○鄉○○路左轉進入省道臺三線之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方由甲○○所騎乘前來,沿省道臺三線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扭傷脫臼、右手肘橈骨頭半脫位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量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同案另由本院審理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且事故發生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以及本件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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