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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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丁○○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二六七四、二六七七、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壹、丑○○、丁○○部分:
一、丑○○、丁○○均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丑○○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如附表所示之二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詳名之成年男子,然迄未取得販賣款項。另丁○○則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以每帳號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嗣渠 二人前開帳號,經不詳詐欺集團份子,連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之(一)、(二)、(三)之詐騙方式,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現金分別匯入各前開帳戶,嗣並即遭受雇於不詳詐騙集團之乙○○、丙○○、巳○○、己○○、壬○○五人(均另行審結)予以轉帳或提領轉交一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丑○○、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訴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各該編號証據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及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暨監聽乙○○等人轉帳、領款之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抵押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以自有之帳戶售予他人,既不合理,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售予帳戶資料,即係供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㈡、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均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出售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丑○○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先後二次售出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其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出售附表編號三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幫助連續詐欺罪,二人之行為均僅止於為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二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智識,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致使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犯罪之手段、方法、結果及所得,及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如前所述,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亦即取得帳戶資料者,除可能將帳戶供詐欺取財入款外,亦有可能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走私、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之入款,而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即無從遽認幫助犯對逸出其認識之犯行具何幫助犯意。或謂:幫助犯僅須知其提供帳戶之他人可能犯罪,即屬之,然幫助犯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走私、販賣毒品罪,而將贓款入幫助犯所提供之帳戶,則幫助犯相同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不同之正犯所為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走私、販賣毒品等重罪而異其結果,或同一正犯之不同犯行入款,致一幫助之提供一帳戶行為,而擔負數不同幫助罪名,均顯失衡及無限擴張均有違刑法理論。是迄立法者既未對「無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犯行單獨立法明文處罰,則依現行社會現況,以詐騙集團買受帳戶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及預見,如正犯係其他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走私、販賣毒品等犯行,除非另有証據足認亦於幫助犯之認識範圍內,否則尚難認具幫助故意或幫助未必故意,而遽以依從正犯處罰。
五、本案公訴人原起訴係以附表編號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286)被告丑○○售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資料,有被害人辛○○受詐騙之入款。然查,本案卷証均查無辛○○有入款被告丑○○前開帳戶之事証,惟經查得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子○○遭詐騙之款項,亦有入被告丑○○前開帳戶,原起訴顯係誤繕,故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至公訴人亦起訴被告丑○○另售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287,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丁○○售出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05,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10,帳號00000000000000)三帳戶資料,亦有被害人受詐騙入款。然查,前開三帳戶資料,二被告固亦均供承出售無訛,但本案查無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入款事証,是此部分既無被害入款,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至被告丁○○售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13,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有被害人戊○○之入款,然被害人戊○○係因自行動電話及簡訊等,收得對方自稱竹聯幫兄弟,以知悉被害人及其家人詳盡資料索款,否則要其準備為家裡辦喪事等將來之惡害恐嚇,戊○○係因心生畏懼,而依言匯款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是本案被害人係因遭黑道施恐嚇,致心生畏怖而匯款給付,則該行為人(即正犯)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若被告事前提供帳戶屬幫助犯罪行為,則應係幫助恐嚇取財,而非幫助詐欺;被告雖坦承出售帳戶資料,但稱不知遭恐嚇者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查無事証足認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認識,而逸出被告認識之幫助犯行,主觀上,既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客觀上恐嚇取財與詐欺,乃二不同社會事實,無從變更法條,是本案公訴人論訴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即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幫助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貳、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卯○○售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276,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295,帳號0000000000000)之二帳戶,分別有被害人癸○○及午○○受詐騙入款,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
二、經訊被告 曾國興 雖亦供承出售前揭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然查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並無癸○○之詐騙入款,公訴資料顯然有誤。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則確有被害人午○○之入款,然被害人午○○係因見護膚小姐廣告,經打電話聯絡時,對方要求須先留下家中聯絡電話,午○○不同意拒絕後,對方即以其為黑道份子,要求賠償損失,否則準備辦喪事等將來之惡害恐嚇,午○○係因心生畏懼,而依言匯款一節,業據被害人午○○指訴綦詳,是本案被害人係因不詳姓名之人施恐嚇,致心生畏怖而匯款給付,則該行為人(即正犯)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若被告事前提供帳戶屬幫助犯罪行為,則應係幫助恐嚇取財,而非幫助詐欺;被告雖坦承出售帳戶資料,但稱不知遭恐嚇者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查無積極事証足認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認識,而逸出被告認識(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幫助犯行,主觀上,既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客觀上恐嚇取財與詐欺,乃二不同社會事實,亦無從變更法條,是本案公訴人論訴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即有未洽,是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0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0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地點、│入款│證據││││帳戶│││├──┼───┼────────┼─────┼─────┤│一│丑○○│被告丑○○於93年│不詳年籍之│1.被告自白││││9月2日申辦台灣中│人以子○○│2.被害人陳││││小企銀中壢分行31│召妓前須先│ 維仁 指訴││││000000000號帳戶│確認身分之│3.匯款執據││││後,當日即在桃園│詐術,使被│影本1紙││││縣楊梅分局前以3│害人陷於錯│4.台灣企銀││││千元之代價售予一│誤,並依其│帳戶開戶││││年籍不詳男子,惟│指示於93年│資料影本││││事後並無取得代價│9月20日匯│1件│││││款20萬元至│5.台灣企銀│││││前開帳戶內│帳戶交易││││││明細1件││││││6.監聽譯文│││││││├──┼───┼────────┼─────┼─────┤│二│同上│被告丑○○於93年│同上被害人│1.被告自白││││9月中旬申辦國泰│受詐騙另筆│2.被害人陳││││世華銀行延平分行│2萬元匯款│維仁指訴││││000000000000號帳│,於93年9│3.匯款執據││││戶後,在桃園縣楊│月10日匯入│影本1紙││││梅分局前以3千元│前開帳戶內│4.監聽譯文││││之代價售予同上不││││││詳年籍男子,惟事││││││後並無取得代價│││││││││││││││├──┼───┼────────┼─────┼─────┤│三│丁○○│被告丁○○於94│(一)│1.被告自白││││年3月29日申辦中│不詳年籍之│2.被害人黃││││國信託商業銀行│人以被害人│正源指訴││││城中分行10754│辰○○欲召│3.轉帳交易││││0000000號賬戶後│妓須先確認│明細影本││││,當日即在台北│身分之詐術│3紙││││市○○區○○街│,使被害人│4.中國信託││││便利商店前以3千│陷於錯誤,│帳戶開戶││││元之代價將上述│並依其指示│資料影本││││帳戶售予一年籍│於94年4月2│1件││││不詳陳姓男子│日匯款15萬│5.中國信託│││││4千元至前│帳戶對帳│││││開帳戶內│單影本1││││││件││││││6.監聽譯文││││├─────┼─────┤││││(二)│1.被告自白│││││不詳年籍之│2.被害人吳│││││人以被害人│國成指訴│││││甲○○欲召│3.轉帳交易│││││妓須先確認│明細表影│││││身分之詐術│本1紙│││││,使被害人│4.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帳戶開戶│││││並依其指示│資料影本│││││於94年4月2│1件│││││日匯款4萬4│5.中國信託│││││千元至前開│帳戶對帳│││││帳戶內│單影本1││││││份││││││6.監聽譯文││││├─────┼─────┤││││(三)│1.被告自白│││││不詳年籍之│2.被害人邱│││││人以被害人│ 永吉 指訴│││││庚○○召妓│3.轉帳交易│││││前須先繳交│明細影本│││││會費之詐術│2紙│││││,使被害人│4.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帳戶開戶│││││並依其指示│資料影本│││││於94年4月6│1件│││││日匯款10萬│5.中國信託│││││元至前開帳│帳戶對帳│││││戶內│單影本1││││││份││││││6.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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