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偉廷 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偉廷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屏東縣○○市○○街00巷0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惟據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陳稱:其目前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3室(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管理租約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債務總額402,73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分5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再加計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提出以一次清償16萬元或以債權額32萬元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實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111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自110年2月17日起從事油漆臨時工,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日,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 陳麗珠 扶養費5,5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1年10月2
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共668,551元(其中本金179,620元、利息488,931元,另有違約金29,426元、其他費用909元),原擬提供債務人「49期、年利率5%、月付4,061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故不出席111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6、89-94、201-202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122,854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92,854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2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195,800元(其中本金49,869元、利息153,574元),有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1年11月16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11年11月23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57-63、73-81頁)。再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79,889元(其中本金49,543元、利息130,346元)及電信費本息14,786元(其中本金9,860元、利息4,926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63,304元(其中本金16,782元、利息46,522元)及電信費本息14,700元(其中本金6,242元、利息2,958元、專案補償款5,500元)等情,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12年3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112年3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81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59,88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68,551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22,854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95,80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94,675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78,004元=1,259,884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17日起迄今從事油漆臨時工,按日
計薪,日薪1,000元,每月上班26日,月收入為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大致相當;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7-61頁),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自110年2月17日起迄今為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於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目前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情;又債務人並非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員工,有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112年1月3日南市油工漆字第112002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9頁);債務人於109、110年申報所得總額依序為23,557元、347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頁),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依債務人陳報其工作內容、性質及收入各節,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另債務人雖未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但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2,2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3日屏府社助字第11202288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此租金補貼因具持續性,屬債務人固定收入。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每月收入26,000元加計租金補貼2,200元,合計28,2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本院卷第199頁)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自幼由後母陳麗珠扶養成年,現與其同父異母之胞妹一起扶養陳麗珠,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一節,惟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其後母陳麗珠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基於倫理常情支出陳麗珠扶養費,自不能列為其每月支出範圍。
㈣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於前置調解程
序,均具狀陳報可依債務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調解卷第57、73頁),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摩根聯邦資產公司2,519元(計算式:123,452元÷49期≒2,5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期應清償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162元(計算式:203,943元÷49期≒4,162元);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向本院陳報可以折讓債權金額160,538元一次清償,或以原債權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向本院陳報,可以債權總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本院卷第129、155頁),即債務人每期應清償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553元(計算式:321,075元÷49期≒6,553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1,612元(計算式:79,004元÷49期≒1,612元),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就無擔保債務所提供分期還款方案為每月4,061元,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清償18,907元【計算式:摩根聯邦資產公司2,51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162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553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1,612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4,061元=18,907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200元,於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50元,餘款11,124元(計算式:28,200元-17,050元=11,124元),尚不足負擔每月分期清償18,907元。又以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輛機車(出廠日期111年10月)及1筆投資5,000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6、205頁),加計郵局存款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合計未及百元,有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95-102頁),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59,884元,據此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112年4月6日下午5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