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賴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賴玉美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4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賴玉美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賴玉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為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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