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375394號函暨函覆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48頁、偵二卷第6-7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銀行科長,月薪約新臺幣60,000元、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7號言詞辯論筆錄暨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36頁),縱上訴後量刑因素略有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足見悔意,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緩刑機會等語,堪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臺南監理站函及檢附之車籍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被告乙○○於本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銀行科長,月薪約新臺幣60,000元、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