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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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黃建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兵仔市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並將上開洋酒飲用殆盡,嗣經門市店長 邱衛林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衛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邱衛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