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宜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6、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亦表示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資料(警卷第6至7頁),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已多次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吳宜潔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5
樓之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F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外玻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宜潔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11年11月7日22時47分許,取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24)、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Q22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670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1Q224)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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