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晉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睡衣、女用內衣褲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晉儒係 梁睿鴻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晉儒前因對梁睿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梁晉儒應遠離梁睿鴻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門牌為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100公尺(該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本院於112年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經警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28分許,告知梁晉儒上開緊急保護令主文內容、有效期間及相關權益,並約制告誡遵守。詎梁晉儒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1年9月14日後某日起,前往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居住,以此方式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嗣梁睿鴻於111年12月25日發現梁晉儒居住在上址,且將房門上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梁晉儒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街000號 吳信奕 經營之「八天堂」夾娃娃機店內,見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方置有獎品,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信奕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獎品女用睡衣、女用內衣褲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信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晉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南市 警佳 偵字第111077633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040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睿鴻、吳信奕、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施明月
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9頁至第16頁,警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㈢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度
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警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㈣竊案現場照片5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方告知,已知悉應
遵守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前往上開緊急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之處所居住,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對於法院命令之服膺性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有不該。又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吳信奕置於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機臺上方之獎品,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因其祖母施明月叫被告搬回上址共同居住,始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且被害人梁睿鴻於111年12月25日發現上情後,亦係因被告房門上鎖,怕被告心情不好、做不好的事,才報警處理,被告除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遠離命令外,並未再對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手段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為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一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竊盜犯行,犯
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具類似性,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20日以上,35日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竊得之女用睡衣、女用內衣褲各1組,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吳信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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