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止,因被告葉騰傑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5月17日前),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之事項,經該署多次電話督促,一再申請延期繳納,僅於109年5月21日、同年6月11日各繳納4萬元、2萬5千元,該署復於同年6月18日電詢被告有無意願繳納餘款2萬元,被告表示希望延到同年6月30日繳清,惟屆期仍未繳納,迄同年8月6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完成,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8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28日郵寄送達被告 陳明 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寄送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部分,因被告已遷移,為郵政機關退回),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聲請再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8月29日起算10日,於同年9月7日,再議期間即行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5月22日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5月29日紀錄科通知、109年6月16日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6月19日紀錄科通知、109年7月13日繳款查詢單、109年7月16日紀錄科通知、109年8月6日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20、21頁、撤緩卷第2至8、10至12、14至15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騰傑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AMZ-0558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金華新路口,因在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葉騰傑身上酒味濃厚,乃於當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