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8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慶政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與安吉路2段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自撞中央分隔島。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慶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年內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雖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惟未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入監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罹癌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