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邱思敬 相對人 魏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0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江寶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2紙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2紙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逾年息6%以上之利息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2年間訴外人江寶銀邀同抗告人合作投資建案,抗告人即邀相對人參與投資,訴外人江寶銀已自承其債務全權負責,且抗告人的臺企銀新店分行帳戶從95年間即借用訴外人江寶銀,並簽保證文件承諾不得違法使用,抗告人並不清楚實際情況,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2紙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106年8月3日│10,000,000元│106年8月31日│108年6月30日│TH0000000│├──┼──────┼───────┼───────┼───────┼─────┤│2│106年8月3日│20,000,000元│106年10月31日│108年6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