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7號聲請人 陳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湯易友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為被繼承人 李明 祐(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李明祐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祐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明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明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明祐無親屬關係,但因雙方為公司同事及20年朋友之情誼,聲請人視被繼承人為兄長,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於本院公證處作自書遺囑認證,被繼承人將所有財產遺贈給聲請人,又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死亡,後事皆由聲請人處理,因被繼承人父母雙亡,無子女及兄弟姊妹,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
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父母除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認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於10
7年4月6日死亡,其親屬會議迄今已逾一個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本院請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人選表示意見,並檢附106年度律師公會、地政士公會、會計師公會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供參,經聲請人指定湯易友地政士(住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湯易友地政士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湯易友為被繼承人李明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