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廖陳淑敏
陳杏春 陳茂榮
陳威任 陳威江 陳虹如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杏春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賢德宋秋錦宋國源宋淑女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六人請求確認被告四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南虎跨字第000600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四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抵押權之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724,818元【計算式:(1,074㎡×1584/6838+1,603㎡+221㎡+15㎡)×3,7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24,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標的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4,8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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