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緯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0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7年8月2日108年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8、7076號、107年度偵字第23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1、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9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8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決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9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8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4號確定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17號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33號②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3日106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1、4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38、4983、6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4號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日108年5月21日108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4號107年度訴字第758號確定日108年6月24日108年11月11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33號②編號3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