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0年1月29日受刑人林文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
1、2至3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罪質類同、且犯行時間接近,又本次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2至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且皆已曾衡酌犯罪情狀後減輕,非僅機械性減少刑度等整體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至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108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91號(已執畢)⒈雲林地檢109年執字第2772號。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