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7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杉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過程查獲林明杉,而悉上情。
二、案經 姚瑞琦 、 林佳成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瑞琦於警詢之證述(警5974卷第3至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美 於警詢之證述(警2188卷第9頁及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成於警詢之證述(警2188卷第7至8頁反面)。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5
974卷第6至12頁)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主姚瑞琦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8時20分領回遭竊車輛)(警5974卷第1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974卷第1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5974卷第21至22頁)。
㈤就附表編號2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紙(警2188卷第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2188卷第19頁)。
⒊被害人林麗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188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188卷第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機車照片(警2188卷第28至29頁、第32頁及反面)。
㈥就附表編號3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2188卷第12至15頁)。
⒉告訴人林佳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2188卷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2188卷第18頁)。
⒋查獲被告與失竊車輛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188卷第27、30、31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侵占、詐欺、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4月、5月(共35罪)、3月(共2罪)、6月(共2罪)、8月(共2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姚瑞琦、林佳成、被害人林麗美業已將遭竊之機車取回,有前揭二、㈣⒉、㈤⒊、㈥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減少其等之損失,其等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0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考量被告因左腳車禍受傷裝義肢而領有中度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警5974卷第15頁),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前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為聾啞人士)、妹妹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但業經訴人姚瑞琦、林佳成、被害人林麗美取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遭竊財物查獲過程主文1姚瑞琦(提出告訴)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4分許)雲林縣○○鎮○○○○○○○○○縣○○○路000○0號林明杉見姚瑞琦所有之右揭機車,停放在左揭地點,且鑰匙未拔,乃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盜得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姚瑞琦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尋獲左揭機車,復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與雲3鄉道交岔道路口執行肅竊勤務時,查獲林明杉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贓車,而悉上情。林明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麗美(未提告)109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雲林縣○○鎮○○里○○00○0號林明杉見林麗美所有之右揭機車,停放在左揭地點,且鑰匙未拔,乃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盜得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林麗美之夫 王文賜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後方空地尋獲左揭機車,復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與雲3鄉道交岔道路口執行肅竊勤務時,查獲林明杉騎乘附表編號3所示贓車,而悉上情。林明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佳成(提出告訴)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路旁林明杉見林佳成所有之右揭機車,停放在左揭地點,且鑰匙未拔,乃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盜得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經林佳成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與雲3鄉道交岔道路口執行肅竊勤務時,查獲林明杉騎乘左揭機車,而悉上情。林明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