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弦耀(已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弦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為警扣案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bisin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具有獨立性,然本質上亦屬國家依刑法規定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倘於扣案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後,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僅與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相悖,亦無宣告實益可言,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雖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本案手機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手機既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死亡前確定,聲請人再次對同一扣案物聲請沒收,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互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