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7號附民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紀錦隆 律師附民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4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甲○○因載運遊客之競爭關係及是否檢舉違法以漁船載客等事,結有宿怨,於民國9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中碼頭附近,丙○○見甲○○駕船前,遂上前質問,而生口角爭執,詎被告 龍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以拳頭毆打原告甲○○之頭部3、4下,繼以腳踢擊原告甲○○之腹部,致原告甲○○由碼頭側面之斜坡梯級處仰面跌落海中,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待甲○○駕船返家後,即生有暈眩、頭痛等症狀;次(8)日,原告甲○○經望安衛生所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症狀;同月12日,因前述症狀轉劇,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大腦皮質腫脹壓迫腦部導致癲癇發作;迭經住院治療,於同月21日,因腦部發生腦靜脈竇栓塞,進行緊急開腦手術取出血塊,導致腦梗塞性出血併右側偏癱、言語表達能力受損之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工作損失247萬元,未來5年之看護費用36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總計827萬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腦靜脈栓塞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關聯,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的各項金額均屬過高或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6*5cm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而關於原告腦靜脈栓塞部分,本院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事實為請求之基礎,即無理由。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治療腦靜脈栓塞所支出,故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予准許;而有關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因腦靜脈栓塞所產生之損失或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影響,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