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之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本院就其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至於其對本院就其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非法律所不准許,爰將依法將此部分移送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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