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598元,及其中新台幣458,420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2日、94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18.5%,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2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66,043元、借款334,555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自認積欠系爭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