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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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權控、情緒控管、酒精)。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與友人飲酒後,於聲請人搭載其友人返家時,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竟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導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返家後,相對人更繼續毆打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2年5月25日南院 武家喜 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護字卷第15、17頁),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控制
力不佳,並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7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29260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遠離臺南市將軍區以東、西南、北、遠離該區特定地址、交付存摺、信用卡、提款卡之保護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核發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具繕本)。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73)。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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