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七八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
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二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田明文化金融大
樓」六樓之二、面積一一七‧0三坪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屆期非經原告之
同意並預先續訂新約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被告應於租期開始日將租金
按月開立一年期十二張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
行契約所約定事項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即遷出交還
租賃物。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業已
積欠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四個月租金共四十四萬二千三百
七十二元,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給付前述未付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
租金及不當得利),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四期,
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六樓之二之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送達被
告,此觀卷附送達回證所載即明,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
(二)欠繳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而本
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且兩造間
租賃契約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終止而消滅,
前已述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欠繳
之四個月租金共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迭著
有判決可資參佐。本件兩造間租約原約定就該標的物每月
租金為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有「板橋田明文化金融大
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前皆敘及,是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約每月十
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其中九十
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四十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
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租金及不當得
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就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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