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57,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9月6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9月
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一年,租金每月30,000元,原告一
次簽發12張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按月給付租金(每月付27,000
元,另代扣租賃所得稅3,000元),並交付押租金90,000元
予被告。嗣90年底原告遷移他所,同時訴外人即原告前任副
總經理甲○○○欲利用系爭房屋自行經營其嘉允有限公司(
下稱嘉允公司),兩造乃約明提前終止租約,另由嘉允公司
與被告訂定租約,由嘉允公司接續承租使用,又因當時甲○
○○資力尚弱,原告為幫助其順利經營嘉允公司,乃又與被
告約明被告暫不取回押租金,而負擔繳交押租金及各期租金
之義務,詎嘉允公司於91年3月14日與被告終止租約後,被
告竟不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經原告計算扣除提前終止租
約罰款30,000元、電費592元、水費374元及大樓管理費3月
共1,182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7,852元。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57,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交由其子公司嘉允公司作為營
業場所,並由甲○○○代表原告簽發支票給付租金,後因嘉
允公司需取得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方可向政府立案,乃
商請被告將原由兩造所簽訂租約作廢,並由甲○○○代表嘉
允公司與被告另訂一個與該作廢契約內容相同之租約,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可見之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押租金及給付租
金之支票,完全隨同移轉為嘉允公司名下,是縱要返還押租
金,應還給嘉允公司,而非原告。又縱認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予原告,經扣除:(一)原告公司於90年底提前終止租約遷
離,依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30,000
元。(二)嘉允公司於91年3月15日提前終止遷離,依同上
約款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30,000元。(三)嘉允公司自90
年12月15日起至91年3月15日止,未依約繳納三個月租賃所
得稅計9,000元。(四)嘉允公司於91年3月遷出時,當月之
水費374元、電費592元及管理費1,182元後,被告僅應返還
18,85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90年9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0年
9月15日起至91年9月14日止一年,租金每月30,000元,原告
一次簽發12張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按月給付租金(每月付27,0
00元,另代扣租賃所得稅3,000元),並交付押租金90,000
元予被告,嗣90年底原告決定遷移他所,兩造提前終止租約
,改由嘉允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訂定租約,嘉允
公司接手承租使用,而原告原先交付被告之押租金及給付租
金之支票,仍由原告繼續負擔給付,嗣嘉允公司於91年3月1
5日與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雖有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惟
押租金迄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
○證稱屬實(見本院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
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嘉允公司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給付租金之支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經
扣除提前終止租約罰款30,000元、電費592元、水費374元及
大樓管理費3月共1,182元後,被告應返還57,852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與嘉允
公司係分別獨立之不同法人(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其等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租約,係二個不同租賃法律關係
,不可混為一談。其次,被告辯稱兩造原訂租約因換約由嘉
允公司與被告訂定而作廢,原告原先交付之押租金變為嘉允
公司所給付(即嘉允公司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
告所提二份租約(即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租約、被告與嘉允公
司簽訂之租約)並未記載該押租金變為嘉允公司所有,證人
甲○○○到庭亦證稱該押租金係原告所付,被告應返還原告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為幫助甲
○○○順利經營嘉允公司,與被告約定暫不取回押租金,負
擔繳交押租金及各期租金等語,應屬可信。準此,原告於嘉
允公司與被告間租約終止後,自得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原先給付之押租金。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尚
不可採。
五、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扣除前述(一)
-(四)之款項部分,原告就其中(一)及(四)部分並不
爭執,惟就(二)(三)部分則不予同意。查,就(二)部
分,租約存在於嘉允公司與被告間,係嘉允公司提前終止租
約,並非原告提前終止,何來對原告要求賠償?且被告亦未
舉證原告當初有同意為嘉允公司提前終止一事負損還賠償責
任,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應負責云云,並不可採。另就(三)
部分,原告主張租期(含原告及嘉允公司承租時間)前後共
6個月(自90年9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91年初已交付
90年4個月120,000元之租賃扣繳憑單給被告,又於92年初欲
交付91年2個月60,000元之租賃扣繳憑單給被告時,被告拒
收,原告只好於92年5月29日就拒收之兩張扣繳憑單代為向
臺北市國稅局補報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已據提出被
告90年9月至90年12月及91年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應屬可採。被
告辯稱原告未付三個月租賃所得稅,應予扣除9,000元云云
,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應扣除(一)(四)部分
款項,為屬可採;辯稱應扣除(二)(三)部分款項,為不
可採。則經扣除(一)(四)款項計32,148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57,852元。
六、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85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