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毓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
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
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積欠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