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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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孫守智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13日簽立申請書
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正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
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等與訴外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等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逾款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正卡、附卡持
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0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8,885元
。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3月1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暨營業
,並於94年3月19日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以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間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分析
、繳款資料查詢、繳款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得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為被告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丙○○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對於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據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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