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15時35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號前,駕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原告自認倒楣,願賠償被告新台幣(
下同)500元,惟被告認為不夠,乃動手毆打原告約10分鐘
之久,原告返回機車稍坐休息,被告仍不罷休動手毆打原告
後腦,使原告從機車跌落地面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醫療費2,710元、赴醫
院就醫車資1,810元、因傷頭痛失眠無法工作損失110,494元
、購買中藥補品80,000元、機車後車殼、後方向燈殼損壞修
理費400元,總計39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15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號前,駕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
生擦撞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動手毆打原告約10分鐘之久,
致使原告上唇擦傷0.5×1公分、右前臂擦傷2處各0.2×0.2
公分、頭部外傷0.5×1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瑞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
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18日北
市醫興字第094316175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因此涉犯傷害罪,亦經本院93年士簡字第1560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故
意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㈠2.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受傷而頭暈、失眠,2.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0,494元云云,然經本院向其就診之
醫院查詢,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94年4月18日北市醫興字
第09431617500號函覆以:患者(按即原告)於93年8、9月
至本院中興院區看病,頭痛近因是失眠,其頭痛與6月29日
被人打無直接關連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頭痛失眠無法工作,
與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不能工作損失110,494元難認有理。
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2,710元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台
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其中93年7月28
日、8月27日、9月15日係至神經內科就診,93年9月14日係
至心臟科就診、93年9月20日係至骨科就診,核與其因遭被
告毆打受傷之部位無關,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以,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傷支出之醫療費計為1,280元(400元+
290元+590元=1,280元)。
㈢看病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中興醫院就醫而支出車資1,810元等情
,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經核其搭車日期與中興
醫院就醫日期相符,惟原告於93年7月28日、8月27日、9月
14日、9月15日、9月20日就醫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已如
前述,尚難認其各該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因被告傷害行為
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扣除前開部分,原告因傷搭乘計
程車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應為305元(150元+155元=305元)

㈣購買中藥補品:
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補品韓國高麗蔘、美國粉光蔘、珍珠粉
、冬蟲夏草、鹿茸海馬補藥支出80,000元一節,雖據提出怡
春蔘茸藥行統一發票4紙為證,惟原告因遭毆打所受傷害僅
為擦傷,且其失眠又與被毆打無關(已如前述),則縱身體
虛弱需要購買中藥進補,亦難以認定該購買中藥補品之支出
,與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
購買中藥支出之80,000元,難認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毆打約10分鐘而受有上唇擦傷0.5×1公分、右
前臂擦傷2處各0.2×0.2公分、頭部外傷0.5×1公分之傷害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㈥機車車燈修理損害: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並
不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585元(1,280元+305元+
30,000元=31,58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得於10日內上訴)
上列之判決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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