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文俊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1時左右,開始在嘉義市○○路『一葉餐廳』飲用屬酒類之啤酒,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6277-V3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黃文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市○○路○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因內急之故,停車並在路旁小解,小解完畢上車駕駛車輛,欲左轉離去該處。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同一地點,見路旁小解及開車離去之黃文俊似有酒後駕車跡象,當場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點53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 爰依 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身分證件影本等,審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酒後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惟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前科,但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000年0月00日生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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