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柔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志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明知本案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嚴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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