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7、62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憲仁(綽號「中炮」)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再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 鄭鎧騰 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102年度核交字第61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4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鄭鎧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87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4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歷次筆錄可憑,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有所危害,其行為實應非議,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轉讓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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