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維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致告訴人 傅世華 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本件無法達成調解,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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