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卻仍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8至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於閃避 陳其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當場測得李金柱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柱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其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23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本案並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於閃避路上其他車輛時失控自行摔倒致傷,所生行車安全危害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