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湘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費、通訊費、線上遊戲、點數及貼圖、住宿及運送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次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
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不符優惠身分,竟為節省票價而購買優惠票種搭乘火車,詐取票價優惠,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竊取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部分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03元;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北海道蛋捲冰淇淋2支、杜老爺冰棒1支;編號3所竊得之黑色香酥炸雞皮1包;編號4所竊得之吐司1包;編號5所竊得之招牌糖酥禮盒,均係被告各次竊盜、詐欺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如檢察官聲請簡│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事實一㈠│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如檢察官聲請簡│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道蛋捲冰淇淋│││事實一㈡│貳支、杜老爺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即如檢察官聲請簡│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香酥炸雞皮壹包│││事實一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4│即如檢察官聲請簡│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吐司壹包沒收,於全│││事實一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5│即如檢察官聲請簡│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糖酥禮盒│││事實一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無業又居無定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非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在臺鐵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臺北站至樹林站區間列車孩童票1張(新臺幣【下同】9元),搭乘區間列車至樹林站後未出站,再轉搭臺鐵第2153次區間列車南下,列車行經至苗栗-南勢間時,經列車長張豪查票發現其購票身分與孩童票不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可資補購樹林站至豐原站車票,而詐得相當於車資303元之不法利益(樹林站至豐原站全票202元,未主動補票加收50%票款101元,合計303元),案經張豪在豐原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甲○○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號全家超商華盛店內,徒手竊取冰櫃內北海道蛋捲冰淇淋2支、杜老爺冰棒1支(價值約200元)置入其手提袋後而竊取得手,經超商店員發覺後甲○○隨即逕行離去,嗣甲○○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再度至上開便利商店,經店長 黃延祺 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
○○街○○○號統一超商崇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黑色香酥炸雞皮1包(價值約129元)置入其黑色手提袋後離去而竊取得手,案經該超商店員 謝廣興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甲○○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號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吐司1包
(價值約35元)後,將該包土司藏入其上衣內離去而竊取得手,案經該超商店長 林玉萍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甲○○於109年2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號臺鐵屏東車站1樓全家超商屏東車頭店,自鏤空之鐵捲門外徒手踰越進店內竊取招財糖酥禮盒1盒(價值約
688元)後離去而竊取得手,案經該超商副店長 許金順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謝廣興、林萍、許金順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購買兒童票自臺北站搭│││中之供述│火車至樹林站,站務員因其││││持兒童票不讓其出站,其再││││搭上另一列火車至苗栗被查││││票,嗣於豐原站被警察帶下││││車之事實。│├──┼───────────┼────────────┤│2│證人張豪於警詢之證述│其係臺鐵列車長,於苗栗至││││南勢間查票時發現被告持孩││││童票,且無法補票之事實。│├──┼───────────┼────────────┤│3│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證明被告持臺北站至樹林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區間列車孩童票搭乘火車之│││扣案之臺北站至樹林站區│事實。│││間列車孩童票1張││└──┴───────────┴────────────┘
(二)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之供述│、地,竊取全家超商冰櫃內││││冰棒之事實。│├──┼───────────┼────────────┤│2│證人黃延祺於警詢之證述│其係全家超商華盛店店長,││││證明被告竊取店內冰棒之事││││實。│├──┼───────────┼────────────┤│3│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錄│證明被告有竊取全家超商華│││影翻拍畫面9張、被告│盛店冰櫃內冰棒之事實。│││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
(三)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中之供述│、地,竊取統一超商貨架上││││黑色香酥炸雞皮1包之事││││實。│├──┼───────────┼────────────┤│2│證人謝廣興於警詢之證述│其係統一超商崇武店店員,││││證明被告有竊取店內香酥炸││││雞皮1包之事實。│├──┼───────────┼────────────┤│3│統一超商崇武店監視器錄│證明被告有竊取統一超商崇│││影翻拍畫面9張、被告│武店黑色香酥炸雞皮1包│││為警查獲時之照片4張│之事實。│└──┴───────────┴────────────┘
(四)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拿取超商貨架上吐司│││中之供述│之事實,惟辯稱:其拿了吐││││司後,又馬上放回貨架上等││││語云云。│├──┼───────────┼────────────┤│2│證人林玉萍於警詢之證述│其係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店長││││,證明該超商貨架上吐司失││││竊,自店內監視器發現竊賊││││拿取吐司後藏進衣服內離開││││之事實。│├──┼───────────┼────────────┤│3│統一超商屏棧門市監視器│證明被告有竊取統一超商屏│││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被│棧門市吐司1包之事實。│││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4│統一超商屏棧門市監視器│證明被告自超商貨架上拿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屏│狀似吐司之貨品1包後,│││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掀開上衣將貨品藏入衣服內│││筆錄│即行離去,未見被告有將該││││狀似吐司之貨品放回貨架上││││之事實。│└──┴───────────┴────────────┘
(五)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中之供述│、地,竊取全家超商屏東車││││頭店招財糖酥禮盒1盒之││││事實。│├──┼───────────┼────────────┤│2│證人許金順於警詢之證述│其係全家超商屏東車頭店副││││店長,證明該超商招財糖酥││││禮盒1盒遭竊,其走出店││││外在屏東火車站2樓發現││││被告之事實。│├──┼───────────┼────────────┤│3│全家超商屏東車頭店監視│證明被告有踰越鏤空之鐵捲│││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門竊取全家超商屏東車頭店│││屏東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招財糖酥禮盒1盒之事實│││拍畫面3張及遭竊之同│。│││款招財糖酥禮盒照片1││││張││└──┴───────────┴────────────┘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之利益303元;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竊取之貨品價值共計1,052元(計算式:200元+129元+35元+688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28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8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