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曾如娟 非訟代理人 曾如嬋 相對人 普家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4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曾如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如娟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普家媛之女,普家媛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普家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 黃金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雖設籍於屏東縣○○市○○街○號,然該戶籍為民國(下同)108年5月
7日遷入,且為寄居,其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曾耀輝 戶內,且於102年至107年均實際居住於在桃園市,107年7月、8月間始由其女曾如嬋及其配偶 黃連福 安排於新竹縣○○區○○村○○路○○號之寧園安養院迄今,由抗告人負擔一切安養費用及相關事宜,是普家媛雖設籍於屏東,然其自102年起之生活重心即在桃園,嗣遷至新竹地區安養已1年半餘,縱抗告人表示近期內打算將普家媛接回高雄照顧,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及民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性,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普家媛係於102年間由其長子曾耀輝帶往北部生活,長女曾如嬋及配偶黃連福每年定期北上探望,惟曾如嬋與黃連福均明顯感受到普家媛為受到良好照顧,經黃連福詢問其是否還想續留桃園居處,或想與曾如嬋回南部共同生活,普家媛當下立即表示伊希望與曾如嬋、黃連福同回南部,語帶無奈及懇求之意,顯見其無意於桃園生活。嗣經曾如嬋查知,曾耀輝以能方便為普家媛處理生活上事務為由,於107年7月間逕帶普家媛前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將其戶籍地址註記為桃園市住處地址,隔年5月份時再將普家媛現居地改為前開桃園市地址,並註記為「寄居」,據此,普家媛之戶籍變更並非出於其本人意願,普家媛亦無意將桃園地區視為其個人生活中心,且普家媛於102年由曾耀輝帶往北部生活之前,早已定居於屏東縣數十年,其長期以來之生活習慣及重心均在南部,更可證其本人無意將北部視為生活重心而有長期居住之意思,普家媛目前暫住於新竹地區安養院,實因北部現無親友可照料其生活,乃不得已之折衷方式,原審徒以文字上就戶籍地址之定義、戶籍謄本之註記等表面、客觀之紀錄,未就抗告人、應受監護宣告人本身意願等進行實質審酌,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顯未衡酌當事人真意,有漏未審酌事實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惟於108年5月7日遷入該址之前,則設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曾耀輝戶內,且自
102年至107年均與曾耀輝同住並由其照顧,嗣於107年7、8月間始由抗告人安排入住新竹縣○○鄉○○路○○號之寧園安養院,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佐以抗告人於109年3月16日所具抗告狀中對於普家媛於
107年7月間起迄今因無北部親友可協助照顧,故居住於新竹縣寧園安養院乙情不否認,顯見普家媛自102年起至今均未實際在其戶籍地址居住,且其入住新竹縣寧園安養院係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接受長期之照顧,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普家媛自107年7月起迄今之實際居所地在新竹縣,依前揭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對其後續鑑定與監護宣告程序之進行較為便利。準此,原裁定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普家媛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依職權裁定移送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普家媛過去於102年以前有在本院所轄屏東縣長期居住之事實,未來亦有在此長期受照護之安排,且普家媛戶籍地址之變更非出於其本人意願,而認普家媛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從而,原審以本院就相對人普家媛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呂憲雄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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