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游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95年9月28日止
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08,388元(其中本金為96,157元
)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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