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陳帝綸
被 告 魏文勇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全箱型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前,因靠右欲準備路邊停車時,碰撞原告
所有而側懸架設於系爭房屋牆面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
招牌),系爭廣告招牌因而受有損害,致支出維修費用1萬
7,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有違反高雄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之情形,被告無從注意突出於道路上方之系爭廣告
招牌,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側懸式招牌廣告之設
置,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20公分,高雄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將系爭廣告招牌側懸於系爭房屋之牆面,且突出
於路面達260公分,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30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10388756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及87頁),又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僅有應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避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則而致發生人車事故之義務,並無注意
有無違規突出於道路上方之廣告招牌並避免碰撞之義務,故
難認被告駕駛車輛而碰撞違規設置之系爭廣告招牌有何過失
行為可言,實則,系爭廣告招牌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損害
,實可歸責於原告違規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行為所致。系爭廣
告招牌之損害既係原告違規設置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需賠償系爭廣告
招牌之損失一節,不自足採。
四、綜上,系爭廣告招牌損害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本身之違規行為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須負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廣告招牌之
維修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