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周仲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洪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太和庭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社區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其間被告至
少二次以「他媽的」辱罵原告,有現場錄影光碟可稽。
(二)雙方爭執時間約在原證1錄影光碟時間:41:13~43:10間,
該段時間之對話譯文如下:
1、原告周仲綱:我本來是不想講的,但我還是講了,我們的
社區非常,在別的社區電梯早就修好了,只有在太和庭社
區才會因為一些法令一些規定,你有沒有想過那些沒有電
梯坐的人,它不是一天、它不是兩天,它快要三十天了。
所以我們現在,當然這些法令我們不是說我們不要,而是
一定要以修電梯為第一優先,我在二月一號,我就在管委
會的群組LINE給我們的總幹事,我叫他不要管委員、不要
管價格,馬上修,為什麼我敢這樣講,因為我們的電梯是
有合約廠商在做,他不會、他也不敢亂開價,OK。所以我
上面還有寫,我相信合約廠商的專業,我相信總幹事的把
關,但是很可惜,兩個都沒有做到,以至於電梯延宕到現
在,還要多久,最快還要一個禮拜。跟所有的住戶朋友們
大家講,不要再抱怨這個事行了,不應該,OK。我們可以
去吵要不要按坪、要不要按戶來收管理費,電梯的問題絕
對不可以吵,好不好,我們現在就馬上交給XX做。
2、住戶女:沒有喔,你不要這樣講,沒有在吵哦,今天問題
是你們哦。
3、被告洪瑞洲:你不要講得他媽的…,你都不處理啦。你今
天處理我就不會找 全安 了。
4、周仲綱:處理什麼,我要處理什麼,為什麼沒處理。
5、洪瑞洲:你們還在他媽的群組裡講一些五四三的
6、周仲綱:什麼講五四三,他在說誰沒做事嗎?
(三)綜上,被告至少二次以「他媽的」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美國商學碩士,曾任職外商公司
、上市公司經理,並曾擔任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社經地位良好;被告之住宅為太和庭社區坪數最大者,資
力豐厚。又被告於召開社區住戶大會之會場當眾辱罵原告
,在場之人多達數十人,且辱罵次數至少有二次,情節顯
屬重大。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被告
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當。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自承對原告夙有不滿,其至少二次對原告口出「他媽
的」一詞,乃情緒性之謾罵,而非僅係作為口頭禪、對於
公共事務評論之用:
1、依被告狀載日期110年9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可知被告自
承其因:不滿社區委員未補選;不滿原告表示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不合於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不滿原告就處理電梯故
障事件之說法,與社區總幹事 邱子文 說詞不同等,乃於
109年3月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至少二次對原
告口出「他媽的」一詞。
2、可見被告對原告夙有不滿,其至少二次對原告口出「他媽
的」一詞,乃情緒性之謾罵,主觀上顯有針對原告以不雅
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係口頭禪、對於公共事務之評
論。
(乙)被告不滿原告表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合於區權會召集人
資格,及不滿原告就處理電梯故障事件之說法,與社區總
幹事邱子文說詞不同等,均為其個人偏見,被告率爾以「
他媽的」辱罵辛勞為社區服務之原告,自應對原告擔負賠
償責任: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原告以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恐不符召集
人資格,並無不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同法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可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原告以其並
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恐不符召集人資格,並
無不當。且當時仍在職之管理委員中,亦有以不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婉拒擔任召集人,或以自身脾氣不好為由婉拒
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尤其,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月15日即
已辭去監委職務,則被告有何資格就原告因正當理由無法
擔任區權會召集人乙情,對原告加以指責。
2、時任區總幹事邱子文未善加履行職務,縱認被告聽信其片
面說法之主張為真,其率爾以「他媽的」辱罵辛勞為社區
服務之原告,自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109年年2月1日
,時任區總幹事邱子文,於管委會之Line群組通報,社區
165號電梯損壞。經社區電梯合約廠商檢查後,預估修繕
費約需10多萬元。原告見總幹事所發布訊息後,即刻在群
組要求總幹事立即進行修繕作業,因原告曾看過由於社區
電梯損壞,導致救護車擔架無法順利上下樓,而差點弄出
人命。原告並持續詢問時任區總幹事邱子文維修進度,並
一再強調應儘速進行維修。但總幹事邱子文多次未將電梯
廠商之要求,即刻據實轉報管委會,阻撓電梯修繕作業之
進行,且依其下述行徑,益可知邱子文確有未善加履行職
務之情事:(1)邱子文在管委會Line群組原屬名\" 邱某 \",但
於電梯故障事件後,竟將屬名改為\"不明\"。在正常情形下
,一般人斷無以\"不明\"作為Line群組等通訊軟體屬名之可
能。(2)更有甚者,邱子文竟於109年2月19日,仍擔任職
本件社區總幹事期間,退出管委會群組,完全不理會管委
會之交辦事項。依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已盡最大能力處理電梯修繕事宜,其中至少包括
:已簽署廠商出具之電梯修繕合約;一再要求立即修復;
邀請其他住戶加入管委會等,其他社區住戶並表示:原告
在有人存心搞事的情形下,還願意繼續為社區做事,認為
原告很偉大了。被告雖於109年1月15日辭去監委職務,但
其姊姊 洪佳慧 仍在管委會群組中,被告就原告於2月1日後
在管委會群組針對電梯故障事件相關回應知之甚詳,其所
謂原告就處理電梯故障事件之說法,與社區總幹事邱子文
說詞不同等,實為卸責之詞。又若被告未就原告之回應未
進行了解,僅片面聽信他人之說詞,率爾以「他媽的」辱
罵辛勞為社區服務之原告,亦應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不滿原告表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合於區權會
召集人資格,及不滿原告就處理電梯故障事件之說法,與
社區總幹事邱子文說詞不同等,均為其個人偏見,被告率
爾以「他媽的」辱罵辛勞為社區服務之原告,自應對原告
擔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他媽的」一詞,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
、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襌,大多數人均有不經意脫口而
出此語的情形,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有夾雜此一用詞
,常難以反思辨覺。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此三字雖
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
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
為口頭襌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
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或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
觀上或許認為其名譽感受損害,但依客觀之標準,其社會
上之評價並不生影響,自不成立侵害名譽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你不要講得他媽的…,係因被告於109年1月15曰辭去監察
委員後隨即告知需要儘快補選委員,使委員會能正常運作
,當時委員會僅剩4人,但原告身為在任委員之一,卻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延宕社區委員補選事宜超過兩週。同
年1月31曰電梯故障後,又未與電梯廠商會同勘驗電梯了
解實際故障原因,並立即召開臨時區權會,甚至在其它委
員提議其擔任臨時區權會召集人時,推議自己並非區權人
身份恐不合,與原告會議上所言在2月1曰有LINE總幹事不
要管委員不要管金額之說法完全不符,原告既要總幹事不
要管委員不要管金額,若果真如此,又怎會在其它委員推
薦時聲稱自己不是區權人,身份恐不合來推議擔當召集人
,因而造成僅剩4位委員中的2位,因不滿原告推拖之舉辭
去委員,這與原告在區權會上所言其於2月1曰叫總幹事不
要管委員,不要管價格,顯已背離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
務與責任,僅憑隻字片語當卸責藉口,就將修繕延宕責任
全推給總幹事邱子文與電梯保養廠商全安,與被告所認知
之事實不同,與當時社區總幹事邱子文請求被告協助處理
電梯故障問題時的說明不同,故而被告因而對此令人憤怒
之事發表個人評論:你不要講得他媽的…僅係被告對於原
告所言卸責之言論,表達原告所言與被告所了解之事實不
符之個人評論的口頭禪用詞,用以表達被告對原告所言可
受公評之事不滿之個人價值意見,係對原告所言之公共事
務而非對人,當下因同時與其他住戶發表原告所言事實並
非如此,被告先讓其他住戶講完,故而未將你不要講的他
媽的...那麼冠冕堂皇之意見表達完整,係針對原告先前
所言之公共事務作個人意見表達,為被告對於原告怠於社
區公共事務處理,又將責任轉嫁他人之言論,表達個人對
該事感到憤怒之意見時的口頭禪。在原證1錄影光碟時間:
22:00-23:52間,住戶提問電梯之事,被告因總幹事請求
協助,親自找不同廠商了解價格與評估可行性分析予住戶
,而非敷衍了事的原告,並在最後說明:這些都是身為住
戶的被告找廠商了解後的資訊,而非委員去找的。包含將
保固期由1年延長為5年,並刪除報價中非必要的零組件報
價,被告所協助前總幹事邱子文之事,都是原告擔任善良
管理人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而導致
電梯修繕延宕。原告並非社區住戶,卻還將責任推卸轉嫁
給前總幹事邱子文與電梯廠商,被告僅係為說明原告所言
內容與其所為不符,才會想要說出:你不要講得他媽的...
那麼冠冕堂皇,表達個人對原告推卸責任的意見,只不過
同時有住戶發言反對其所言並非事實,才會沒把那麼冠冕
堂皇講完,後續並提到:你都不處理嘛,前主委與住戶也
有提到是原告等委員推三阻四,不召開會議、不召開會議
是原告等委員,而非己請辭的前六位委員等。若原告真有
積極處理之舉,總幹事邱子文又為何會找上被告協助。被
告當下聽完原告所言,與親自了解故障原因與詢價分析的
被告認知相悖,況依前後脈絡觀之,本就非針對原告個人
辱罵,而係對原告所言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觀認知
,表達被告意見。
(三)你們幾個還在他媽的群組裡面還在講一些五四三的。此亦
係被告對於原告於委員群組裡所言自己非區權人而推拖拒
絕擔任臨時區權會召集人,這與原告自承告知總幹事別管
委員別管金額的避責之詞時明顯相悖,當時四位委員之中
,其中二位委員( 傅建忠 與 林信龍 )亦因看不下去原告所
為,社區電梯故障,平時反對意見最多的原告,當時卻連
擔任臨時區權會的召集人都推議,並以總幹事及電梯公司
都沒有做到其要求(不要管委員不要管價錢)為藉口撇清
責任,因此憤而辭去委員。故被告所言:你們幾個還在他
媽的群組裡面還在講一些五四三的,僅是被告對提到該委
員群組該事時,用以表達被告憤怒情緒的口頭禪,原告並
於區權會當下將自身未盡善良管理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推諉轉嫁給已離職的總幹事邱子文與無辜的電梯保養廠商
,且群組對話內容本就是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因此他
媽的僅係被告用以表達對該群組與群內,委員不積極處理
修繕事務還推拖擔任召集人而感到憤怒的口頭禪用語,而
非謾罵。被告經總幹事請求協助之事,除了電梯故障時包
含原告在內的委員等推拖不召開會議之外,還有社區污水
檢驗值超標事宜,皆因當時包含原告在內的委員消極不處
理,而由原告應總幹事邱子文之請求協助,親自參與了解
二件事情的經過,並協助總幹事邱子文提出處理方向。為
使各住戶了解電梯修繕延宕之原因,乃係因原告等委員未
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造成,並非原告所言係總幹
事邱子文與全安電梯公司不處理造成,況全安電梯承作社
區電梯維護多年,亦知修繕須經合法程序,何錯之有?況
原證1其中43:19處,於1月15日與被告同時辭職的主委侯
昭宏亦表示:我辭職就告訴你們委員會要趕快選,動了沒?
推三委四紀錄在裡面,我可以給你們看,推三委四...現
在要把責任推給誰?而被告亦於43:46秒處表查:在群組裡
面推託他不是區權人,不召開會議。顯見原告帶於社區事
務,因其並非社區住戶,並於電梯故障期間,自行招商趁
亂修繕自家頂樓公共區域,且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
則當時前總幹事邱子文因原告等委員怠於社區事務而請求
被告協助,相對原告轉嫁推卸之詞,爾等何辜?若非原告
等在任委員怠於社區事務,延宕修繕事宜與不處理污水超
標改善即將到期遭罰緩,被告又豈會於年2月受當時總幹
事邱子文之請求,而協助處理原告等委員應作為而不作為
的公共事務。針對原告譯文部份,原告將譯文寫成:你們
還在他媽的群組裡講一堆五四三的,被告所說原始內容應
為:你們幾個還在他媽的群組裡面還在講一些五四三的,
他媽的只是被告對於該委員群組內的推拖修繕之事感到憤
怒時,發表個人評論時的口頭禪,觀諸前後因果,並未有
辱罵輕蔑他人或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之意,而係情緒較激
動之用詞,衡以社會通念,尚難認定有貶損原告之意,而
原告則刻意匿減被告所言原始譯文內容來扭曲當時被告原
意。就原告周仲綱所主張侵權之事,係被告對原告周仲綱
怠於太和庭社區事務之個人意見表達,乃為可受公評之事
。與會人員既均為太和庭社區住戶,社區經費均出自在場
區權人,為其利害攸關,而對於原告周仲綱之服務品質及
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
(四)不論原告周仲綱指摘為何,被告係對原告周仲綱所言與所
為與公眾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表達意見,本非針對
原告個人作護罵,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太和庭社區會
議室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與原告發生爭執
,而以「他媽的」對原告爆粗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
係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
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
格法益),並審酌被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