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5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38%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3,9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112,413元(含本金101,531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