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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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告 張慶祥

廖玉英

被告 卓美月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送達該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110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3、4所列被告所分配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4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等語,惟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2月1日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2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7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行事件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人即原告依法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㈡查本件執行分配期日為110年1月29日,原告最遲應於110年2月8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執行法院,原告雖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狀載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三、綜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43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未經執行法院採納並據以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自未終結,嗣原告雖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為之,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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