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5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黃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102年9月9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曾於109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但毀諾,截至110年4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9,373元(含本金115,84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及消費明細表、帳單及債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僅辯稱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更生前置調解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號裁定駁回,有110年11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