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是不小心拿到別人的紅包,我以為紅包是空的就隨手帶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去彩券行玩刮刮樂,在店裡的桌上看到紅包袋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觀當時彩券行內除被害人 蔡峻明 之紅包袋1紙置於桌面上外,並無其餘紅包袋置於彩券行桌面,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除知悉紅包袋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外,亦能認識該紅包袋實非彩券行無償提供予顧客可隨意取走之物。況該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具一定之厚度,被告於徒手拿取紅包袋時,應能感知該紅包袋並非空紅包袋,卻仍執意取走該紅包袋及其內現金,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紅包袋雖係被害人(民國92年2月出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所有,惟被告是見該紅包袋放於案發地點桌上且無人看管而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難認尚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徒手竊取他人紅包袋及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包袋1包(內有現金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准丞彩券行」,徒手竊取蔡峻明置於桌上之紅包袋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峻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紅包袋1只及現金7000元,而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予蔡峻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