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歐政豪
廖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份警偵秩字第1070014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壹枝(槍身編號14H71548)、BB彈壹盒及鋼瓶拾壹瓶均沒入。
廖偉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歐政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政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路(蟠桃福德祠)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寶特瓶、亮槍把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歐政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照片1張。
㈣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1枝、BB彈1盒、鋼瓶11瓶。
三、經查,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1枝,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查獲玩具手槍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歐政豪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即蟠桃福德祠前,以該玩具槍射擊寶特瓶、亮槍把玩,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歐政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又查被移送人歐政豪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歐政豪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審酌被移送人歐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1枝、BB彈1盒及鋼瓶11瓶,係被移送人歐政豪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廖偉傑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偉傑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蟠桃福德祠)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枝(703左輪手槍、MP7A1步槍《移送書誤載為M7A1步槍》)、瓦斯1瓶、BB彈1包,因認被移送人廖偉傑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既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尚無危害安全之虞,亦不得依該法條處罰,所謂「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扣案2枝玩具槍,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是該2枝玩具槍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堪予認定,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為被移送人廖偉傑所有,然被移送人廖偉傑並未在上開時地把玩該2枝玩具槍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廖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該槍枝等係為警方搜索查扣,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相片3張在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廖偉傑既未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廖偉傑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