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儒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老大人」、「 阿水 」之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角色。呂冠儒明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3人以上,竟與其他詐騙集團多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美蓮 ,假冒為某戴姓友人,佯稱:要借錢蓋房子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冠儒隨即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22分至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上開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土地銀行帳戶分6次提領,共計120,030元(含手續費)得手,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呂冠儒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即3,60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冠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7、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復有提款列表、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6年11月29日和平存字第1065003570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資(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4、18、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查本案係被告經「老大人」介紹,而擔任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之車手,而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們這個車手團共有4個人,有我、「阿水」及另外一對夫妻,我的提款卡是我的上手 曾冠隆 (音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人以上,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新竹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觀諸上開新竹案件之起訴意旨、審理範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判決,是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曾(與加重詐欺罪)予以評價、論罪,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重複評價」問題,否則被告將因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罪未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處,而有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僥倖可能,故本案雖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仍應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聽從該組織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㈣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且被告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600元
,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認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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