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25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大樓1樓大廳內,因質疑告訴人非該大樓住戶,而與告訴人發生爭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操你媽、幹你娘(臺語)」等語,經告訴人表示係誤會,欲為解釋,且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待警方到場後再行離開,惟被告承前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大樓1樓進電梯處,朝告訴人吐口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誤會我,我沒有罵她,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我認為告訴人妨礙到住戶安全,因為她門一直開著不關,我嘴巴只要有東西就會吐出來,那不是口水,我沒有吐到告訴人身上,她一直擋著電梯口騷擾我,她擋住電梯也妨礙我,還用手機騷擾我,我只好走樓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臺語)」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08年12月8日13時15分帶小孩回家,當時因預先將3位小孩(3歲、5歲、6歲)帶入住家大樓大廳,所以尚未將大樓大門關上,而隨後有一位女性大樓住戶(即被告)跟著進來,被告一進來就指著我辱罵「幹你娘」,問我「怎麼不關門,你證件拿出來,你住幾樓?你是這裡住戶嗎?」當下我立即回答她我是這邊的住戶。之後她仍一直重複問我是否為這裡住戶,我就到大樓大門外邊演給她看我是將小孩帶進來才要將大門關上,被告就直接將大門關上,把我與我小孩隔離了,當時我小孩一直在裡面哭喊著找媽媽,我當下立即拿出鑰匙將大門打開進入找小孩,而被告還是不停的辱罵我,我就報警要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站在大門口質問我是誰、是不是這裡的住戶、問我為何不關門,當下我沒有理她,她還是持續質問我,叫我給她看我的身分證,被告後來很用力把大門關上,我嚇到,因為當時我在門口,我被關在門外,我的3個小孩在裡面,我的小孩就嚇哭,我趕快把門打開,我跟被告說她對我有誤解,需要請警察到場,被告就罵我「操你媽、幹你娘(臺語)」,她又再質問我前述的問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觀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就被告對其言語辱罵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就被告辱罵之言語為「幹你娘」或「操你媽、幹你娘」,告訴人之前後指證內容固有上述歧異之處,但常人或因記憶有限,本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告訴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難遽認即有瑕疵。惟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2.本件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大廳,該處設有監視器,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監視器影像為彩色、無聲音,而監視器固攝得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處爭論、被告關上大門、告訴人再將大門打開等過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4至58頁),但因該影像沒有聲音,故難以得知被告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幹你娘」。從而,前開監視器影像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部分:
1.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持其手機所拍攝影像,內容如下:告訴人:搞錯了。
被告:你走開!告訴人:是你搞錯了。
被告:走開!告訴人:沒有!我們…被告:手放開!告訴人:我們要等警察來。
被告:手放開!告訴人:我們要等警察來。
被告:你手放開!【檔案時間00:00:08,被告朝鏡頭吐出白色不明物體】【檔案時間00:00:10,被告撞開告訴人,離開電梯】告訴人:我們要等警察來吼!被告:去等啊,你叫他來85之7找我。
【檔案時間00:00:12,被告轉身步行上樓】有本院109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方向做出類似吐口水的動作,但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不是口水。
2.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舉動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
3.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確實因大門關門之事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就後續過程復證述:被告看我打電話報警,她就要搭電梯離開,我請她等警察來再離開,被告拒絕,被告就走進電梯,我擋著電梯的門,並拿手機錄影,跟被告說我們要等警察到場,被告看著我時,她就吐口水,吐到我腳邊,她就從旁邊的樓梯走上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除被告所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非口水外,其餘皆與前揭本院109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認為告訴人妨礙到住戶安全,因為她門一直開著不關,我跟告訴人說為何門一直開著,我叫她要關門,是告訴人一直擋著電梯口騷擾我,她擋住電梯也妨礙我,還用手機騷擾我,我只好走樓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8樓之7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返回住處途中,見告訴人未將1樓大門關上,遂詢問告訴人為何不關門,並自行將大門關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其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家時,告訴人阻止被告搭電梯離開,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一直對告訴人說「手放開」,告訴人則堅持要等警察來,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遂對著告訴人方向吐出白色不明物體,其主觀係認其欲搭乘電梯返家,卻遭告訴人阻擋並持手機拍攝,一時氣憤所生之情緒反應,並非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前揭舉動,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感到不悅、不舒服,但衡諸通常事理,難謂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依卷存事證,被告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或「操你媽、幹你娘(臺語)」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辱罵上開言語,而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關於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部分,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欲離去時遭告訴人阻擋,而對告訴人做出類似吐口水的動作(但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不是口水),其舉動有所不當,然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生之情緒反應,應屬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因此,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