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靳翔斌
徐浚鏻 李佳鎂 林坤逸 曾彥程 傅睿鋒 張雅媜 范凱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翔斌、徐浚鏻、李佳鎂、林坤逸、曾彥程、傅睿鋒、張雅媜、范凱傑(下稱被告等人)均坦承有至波蘭為詐欺之犯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況且被告等人聲請傳喚證人為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亦難以被告等人日後可能聲請傳喚證人為由作為有勾串證人之判斷。而被告等人遭波蘭共和國盧布林地方法院釋放後,係自行購買機票返回國內,而非遭「遣返」,被告等人於國內均有固定住居所,且無任何親人在國外或在國外置產之情形,故准予被告等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日後難以訴追之疑慮。另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且本案「金主」業已查獲,與本案有關連之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已遭逮捕歸案,犯罪組織因查獲而瓦解,難以認被告等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考量被告等人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經檢調帶回偵訊後,歷次警詢、偵訊均相當配合,就相關經過事實均據實陳述,顯無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處分。另被告等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與必要,顯然欠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及理由。爰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明定,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該案審判長於107年
8月17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等人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該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於
107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撤銷之,本件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堪認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該案審判長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
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㈡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17日經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認罪,並
有證人A1至A36之證述、波蘭國家檢察院相關函文、被告等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與分析、機房現場扣得之物證、被告等人手機鑑識結果(詳見起訴書所載)等 可佐 ,足認被告傅睿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靳翔斌、徐浚鏻、李佳鎂、林坤逸、曾彥程、張雅媜、范凱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人遠赴設立在波蘭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中國籍被害人,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且被告傅睿鋒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靳翔斌、徐浚鏻、李佳鎂、林坤逸、曾彥程、張雅媜、范凱傑涉犯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遭起訴部分共涉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等人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犯後受檢警訊問時亦均稱係到波蘭做網路博奕之工作,顯然曾經指導應如何向檢警說明,雖被告等人嗣後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惟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傅睿鋒身為波蘭機房桶主,在集團內層級非低,並已熟稔相關詐騙技巧,當可隨時另起爐灶或與其餘境內、境外之詐騙集團結合;其餘被告等人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騙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而遠赴波蘭參與詐騙集團,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被告等人所為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等人加入之電信詐騙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另考量本件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兼衡該案之審理進度,為避免被告等人勾串共犯、證人而影響本案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等人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屬該案審判長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等人執前詞指摘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