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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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准丞彩券行」,徒手竊取蔡O明(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未滿18歲)置於上址桌上,無人看管之紅包袋1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O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紅包袋1只及現金7000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0頁),核與證人蔡O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卷第9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10年2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乙○○)(警卷第22頁)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受扣押之紅包袋及現金照片1張(警卷第18頁上圖)、被告之特徵及使用之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18頁下圖)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紅包袋雖係被害人所有,惟被告是見該紅包袋放於案發地點桌上且無人看管而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已歸還不法所得7000元,且坦承犯行,對自身所為亦深感懊悔,願向被害人道歉,對於原審量刑不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難認尚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徒手竊取他人紅包袋及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原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係一時失慮而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悉數歸還所竊金錢,被害人亦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本院110年9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67頁)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郁庭